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0
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
——张甲诉刘某、张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遗产分割比例应当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案件审理时,要厘清遗产范围,对涉案非遗产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1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李某、配偶刘某、子女张甲、张乙四人。张甲系张某与郭某之女,在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张甲跟随郭某生活。张某与刘某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张甲、张乙、李某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四人应得的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89339.75元。随后刘某、张乙以张甲、李某为被告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分割。法院扣除刘某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及张乙、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认定四人共有赔偿款809441.75元,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
后因继承人对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甲以刘某、张乙、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并继承,价值180000元;2.被告刘某私自从张某单位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丧葬费1000元予以返还并依法分割、继承,尚未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5254.17元,依法分割继承,合计197823.35元;3.刘某返还代持的案外人蒲某支付的刑事谅解金80000元并依法分割、继承;4.刘某返还代持的张某名下的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合计56536.77元;5.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根据继承份额承担。
在本案一审中,李某放弃对涉案张某所有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原告张甲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甲与刘某、张乙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180000元。张甲主张该房屋归刘某、张乙所有,两人支付其三分之一的价款,刘某、张乙主张该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支付两人三分之二的价款。
本案二审中,刘某、张乙要求按照前案即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共有纠纷案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分割比例进行遗产及其他款项的分割。现因李某放弃对涉案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刘某、张乙主张应按照张甲18%、刘某29%、张乙53%的比例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涉案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5428.76元、57584.40元、40686.02元,由刘某返还张甲25428.76元;三、一次性救济费73124.17元(未领取的5254.17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18281.04元、25593.46元、29249.67元,由刘某支付张甲18281.04元;四、刑事谅解金80000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6666元、26666元、26667元,由刘某返还张乙26666元;五、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4167.96元、5835.15元、6668.74元,由刘某返还张乙4167.96元;六、张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9966.23元、13952.72元、15945.97元,由刘某支付张乙9966.23元;以上二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张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诉争利益繁杂、查明事实较难等特点,从而导致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具有遗产种类多、非遗产款项要求分割、部分被继承人存在特殊情况等要点难点,是因法定遗产继承而引发的典型的家庭纠纷。
本涉案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在法定继承中存在突破遗产均等分配的一般分割规则的特殊情形下,如何做到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从而切实保障弱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何厘清遗产范围从而对涉案非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
一、关于如何确定遗产分割比例,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的目的
对此,应先确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此基础上,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除特殊情况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条文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均等与特殊情况下不均等的遗产分配原则。此外,该条文体现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实际上为其他继承人施加了在分割遗产时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各继承人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实现遗产的不均等分割,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客观实际,综合考量、对比各继承人目前的生活状态、身体状况、生活来源、对被继承人付出的精力、财力上的照顾程度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
本案需要判断刘某、张乙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刘某、张乙与被继承人张某一直共同生活,两人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经济、生活、感情上的关系更为密切,且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张乙不到三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分配原则时应注意“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照顾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较多,平均分配遗产也足以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则没有必要再予以照顾,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仍应均等。
本案各继承人曾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分割事项而产生共有纠纷后诉至法院,法院确定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刘某与张乙主张参照前案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结合“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对此主张作如下分析:一方面前案为共有纠纷案件,是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涉案款项均非遗产,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遗产分配规则均不同。前案的分配原则系根据与张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应尽的法定义务等因素合理分配,刘某、张乙在张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张乙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对张某依赖程度大,刘某在张某去世后需独自抚养张乙,因此刘某与张乙在前案中获得的分割比例较大;另一方面在前案审理时,法院已支持张乙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法院已结合实际情况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割比例时给予刘某和张乙倾斜照顾,据此可知两人已从前案中获得部分基本生活保障,此因素也是衡量本案中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有无得到保障、是否仍需予以照顾,从而最终确定遗产分割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前案作为共有纠纷案件,其已确定的赔偿款分割比例对本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提供了更多客观考量因素,但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本案法院在遵循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在继承遗产均等份额的基础上,综合性考量各继承人的特殊情况,对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倾向性调整,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该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以外的遗产则按张甲25%、刘某35%、张乙40%的分割比例,既保障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
二、关于如何厘清遗产范围而对不属于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
对此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遗产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张某名下的房产、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股票出让金、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均系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要确定上述财产哪些属于张某的遗产,需先分割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张某个人合法财产才是其可被法定继承的遗产。
除遗产分割外,本案还涉及到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交通事故谅解金的分割,虽然该部分款项的发生也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该部分款项与遗产存在很大区别,不属于遗产范围。
首先结合该部分款项进行综合分析,一是其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该部分款项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二是其救济的权利主体并非被继承人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该部分款项是为了填补被继承人近亲属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的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三是该部分款项不具有可预见性、可处分性。即被继承人生前无法预见该部分款项,亦无法通过遗嘱等方式对该款项进行处分。
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款项的分割进行逐项分析:一是一次性救济费,该款项是对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一种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不能继承,属于近亲属共有,分配时应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付出的财力、精力上的照顾等因素而定,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处理;二是丧葬费,该款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应归属于实际支出者,或按照各亲属对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按比例分割;三是交通事故谅解金,该款项系基于交通事故肇事方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其刑事责任而支付的除法定赔偿之外的“抚慰金”,其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慰藉,死者的近亲属对此享有均等的份额。
总而言之,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遗产分割比例应当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纠纷案件中除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他类似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谅解金等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款项,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
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始终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尊重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推动情、理、法的有效融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赵曦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殷筱娣
法官助理:赵 曦
书记员:乔媛媛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忠熙、陈 蒙、张维娟
法官助理:庞风华
书记员:周京京
编写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赵 曦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